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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法规

法律服务公司开设许可被取消的相关文件

时间:2022-06-08 13:18:43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8月17日 司发通[2004]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8月17日 司发通[2004]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经7月6日第23次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由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89)司发办字第117号

1989年7月15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

2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1990]095号

1990年5月9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

3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发通[1992]062号

1992年6月20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

附件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名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1、解答法律询问;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3、担任法律顾问;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1、审批及登记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申请成立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须报司法部审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①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②申请报告;③章程;④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⑤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⑥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⑦其它必要的文件。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于税务、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或终止,均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

  2.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的成员)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咨询活动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3.处罚

  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③、④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撤销机构的处分;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⑤、⑥项的,由工商行政机关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①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②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③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④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⑤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⑥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六、经费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应依法纳税,其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设立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等。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离、退休人员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个人收入,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下发前已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在补办过程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查,对于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予整顿或撤销。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07月15日

附件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多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力协作,及时开展了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工作,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混乱状况已初步得到扭转。但是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的困难多、阻力大;有少数地区对该项工作不够重视,措施不够得力。为进一步搞好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重新审核,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做好对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核准登记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登记工作,应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报批准、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以及不具备核准登记条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要彻底脱钩。在人员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能在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兼职,其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应停止享受;在财物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承担风险,主办单位(或主要部门)不得无偿调拨和占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金和财物。

  三、符合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如不放弃原离退休待遇的,不能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并不得享受专职人员的待遇,只能作为特邀人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特邀人数不能超过专职人数。

  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称中冠用的“行政区划”,是指该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划。

  五、“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它不包括各部委、直属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非全国性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审批。

  六、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

  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八、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称公司的,除执行本通知外,还须按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报批。

  特此通知。1990年5月9日

附件三、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2年6月20日

  以以上三个附件文件为依据设定的相关文件,自然废止无效,如下例:

例一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单位:司法部   颁布时间:1995-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部门是管理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这一点;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有关讲话中多次予以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职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社会法律服务秩序仍然比较混乱,有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成立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的法制形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通知》的精神,切实行使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迅速制定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登记、从业、管理等加强社会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整个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重新印发,望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1995年8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

  为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增设律师工作机构。这些机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对成立法律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业务范围的限定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这些法律服务机构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缺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有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打出"公司"的牌号进行活动;有的名义上搞单项法律服务,实际上搞多项以至全部律师业务;还有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律师事务所",擅自从事律师工作。这些做法是违背现行法律的,必须迅速改变。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二)对已经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批准机关要认真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其开展工作;不符合条件的,要切实加以整顿,或予以撤销。

  关于统一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我们将根据现行法律另行规定。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例二

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五月十日《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司基〔1993〕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司法部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 原设定依据,己被取消、废止。】不具有【原始文件真实性】、不具有【原始文件法律效力】而失效!
【再审申请理由】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文件”九年前己被撤销、废止! (005093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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